消費者與會員服務條款
Terms of consumer and membership service
消費者保護條款:
消費者保護法(以下簡稱消保法)賦予消費者之重要權益:
一、商品設計、製造人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(以下簡稱廠商)對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造成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。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也負相同之無過失賠償責任(消保法第七條、第九條)。上述商品服務之經銷商亦就故意或過失負賠償責任(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)。
二、定型化契約條款,指廠商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,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)如有疑義時,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(消保法第十一條)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,無效(消保法第十二條、施行細則第十三、十四條,審查權在法院)。異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(如字體太小、印刷不清、記載於背面;或內容超過通常消費者知識程度、社會經驗等所能瞭解範圍)(消保法第十四條)。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(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,審閱期間長短可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)。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,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(消保法第十三條第三項)。
三、通訊交易(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)、訪問交易(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。消費者因無法事先檢視商品,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買賣契約,不須說明理由,亦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(消保法第十九條)。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,且雙方於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(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二)。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、滅失或變更者,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。(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)。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,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。(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)。
四、未經消費者訂購而廠商直接寄送之商品,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,並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廠商取回,而廠商逾期未取回或消費者無法通知者,視為廠商拋棄其寄送之商品。廠商在寄送商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,消費者不負任何返還義務(消保法第二十條)。
五、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,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(消保法第二十二條)。
六、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(消保法第五十一條,由法院裁判之)。
七、就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,得由二十人以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,由消費者保護團體(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)提起團體訴訟(消保法第五十條)。
會員服務條款:
請詳細閱讀雜學校會員服務條款。
一、認知與接受條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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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法律明文規定。
-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。
-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。
-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。
- 相關細節請參閱「隱私權聲明」
四、網站免責條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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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權利保證與授權使用條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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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準據法及管轄權
- 本約定條款解釋、補充及適用均以台灣法令為準據法。
- 因本約定條款所發生之訴訟,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